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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微课堂之收养关系篇B |
亲爱的群友大家好:
每周日8:30分的法律微课堂又和大家见面了,我是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侯露芳律师,上周的法律微课堂和大家分享了关于收养的条件和形式要件的相关知识,今天继续在这里和大家分享有关收养的效力和解除方面的法律小知识。

一、收养的效力
1、收养关系的确立
《收养法》第23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和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2、收养后的姓氏问题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3、收养的无效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收养法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
二、收养关系的解除
1、收养关系解除的条件
(1)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收养关系解除的程序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3、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和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4、收养关系解除后的抚养费给付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三、案例链接
原告孔甲与孙乙系夫妻关系,因婚后膝下无子,于1977年冬天收养了被告孙丙,并抚养其长大。2001年冬原告孙乙去世,其女孔丙于2002年离家出走,从此音信全无,既没有回来探视过原告,也没有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2012年孔丙回家后,双方因日常生活经常发生矛盾,父女关系严重恶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孔甲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86400元;3、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庭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可以解除收养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养父将被告抚养长大,现在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结合庭审中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各种矛盾,可见双方的关系已经恶化。原告作为收养人,其诉求理由正当,且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对原告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86400元(即18周岁以前的费用,按照每月400元计算),结合庭审陈述及证人孔某丙、孔某丁的证人证言,被告有虐待、遗弃原告的情形,且庭审中被告孔某乙同意支付该费用,对原告此诉求,予以采纳。最后法院判决中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关于收养方面的知识希望会对大家有所帮助。今天的法律微课堂到此结束,下期再会。
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
侯露芳 律师
二零一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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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492 __栏目编辑:侯露芳